2007年1月10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版:法眼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立法保护个人隐私
章剑生

  在我国的改革、开放过程中,个人自我发展的空间越来越大,随着人的自我主体意识的觉醒,个人隐私权利的意识也逐渐形成:个人需要保护其隐私,以使自己能够在公众面前体面地生活。
  然而,个人隐私在当下社会中并没有获得足够的、应有的保护。首先,因为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,对个人隐私尊重不够。比如家长私拆未成年子女的信件、查阅他们的日记,老师截留、检查学生信件等,这些不尊重他人隐私的行为,在当下大众文化中,好像不仅没有受到道义的谴责,反而被许多人认为是出于对子女、学生的关爱。其次,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,如针孔摄像探头技术的普及化,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使个人隐私随时“公众化”。在商场、银行、学校、车站、码头、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,为了安全的需要都有防不胜防的“眼睛”盯着你的一举一动。至于相邻关系中的隐私“偷窥”,有时更让被偷窥者在公众面前抬不起头来。如在被称为“中国偷窥第一案”中,那对年轻夫妻3年来的“性”福生活,都是在一个六旬男房东的“偷窥”下度过的。他们虽然通过诉讼获得了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,但是此案引发的问题是令人深思的。
  隐私作为一种个人的权利在法理上被认可,源于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《法学评论》上发表的论文《隐私权》。之后,随着资讯的发达和公众交往面的扩展,隐私权及其重要性逐渐为许多国家所关注,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和保护。然而,在我国,隐私作为一种公民的权利并没有为引起高度的重视。在法律上,对于隐私权的保护,我们并没有更多的关注。
 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,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步被唤醒。但是,1986年制定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没有确认隐私权的法律概念,这也足以反映隐私权在立法者心目中还没有应有的地位。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保护隐私权方面的司法解释,一些立法如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、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等都含有一些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条文,但这些规定都是零碎的、不系统的。2006年3月1日实施的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42条规定:“偷窥、偷拍、窃听、散布他人隐私的,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重的,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。”这一规定虽然将“偷窥、偷拍、窃听、散布他人隐私”等行为列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,并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,但是,与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比,法律所规定的治安处罚显然是比较轻的。
 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,将“尊重和保障人权”确定为国家的义务。这对我们构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依据。对于隐私权的保护,我们必须同时关注两个方面:其一是来自公权的侵犯。比如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,擅自公开其通过公共权力收集到的个人隐私,或者提供给他人牟取利益。其二是来自私权的侵犯。比如在“中国偷窥第一案”中男房东的偷窥行为等。就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而言,我们需要进行两方面的立法:对于前者,国家在制定“政府信息公开法”的同时,必须同时制定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立法目的的相关法律。对于后者,国家在将要制定的“民法典”中,应当确认隐私权的概念,并为之提供一个较为全面的法律保护体系。
  (作者为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、博士生导师)